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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网络开设赌场罪判例,上亿流水团伙成功摘掉恶势力定性

重庆开设赌场罪案例|网络赌博集团不认定恶势力辩护成功

上亿流水网络开设赌场集团辩护,成功去掉恶势力认定,多名被告人二审减刑

本案一审案号(2018)渝0107刑初1054号、二审(2019)渝05刑终1118号,是网络开设赌场罪典型辩护判例。涉案人员成立多家空壳公司,以公司化分级运营境外赌博平台代理业务,两年招揽四千余名赌客,全平台充值流水高达上亿元,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全案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律师专业刑事辩护,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开设赌场不认定恶势力,二审阶段多名当事人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足额缴纳罚金,顺利实现量刑从轻改判。

一、案件基本案情(网络赌博集团运营模式)

几名自然人合伙注册多家商贸、网络科技空壳企业,搭建四层组织架构:股东决策层、部门经理、小组主管、一线业务员。业务员使用社交软件伪装身份线上引流,引导用户注册境外百家乐、龙虎斗赌博平台,员工薪资由底薪+引流充值提成构成,按层级梯度计提佣金。案发后三十余名涉案人员陆续被抓获,公诉机关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网络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全案涉案参赌会员四千余人,涉案资金数额巨大。

二、本案核心辩护焦点:能否认定恶势力犯罪

焦点1:仅经营网络赌博,是否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

控方主张团伙规模化运营赌博,应定性恶势力集团;辩护方从行为特征、作案方式举证:团伙全程线上招揽赌客,无暴力、威胁、敲诈、寻衅滋事等违法手段,无欺压百姓、扰乱地方行业秩序行为。法院采纳辩护观点:单纯以牟利实施开设赌场罪,无涉黑恶配套犯罪,不符合恶势力法定构成要件。

焦点2:公司化团伙=犯罪集团就要定恶势力?

法院区分犯罪集团与恶势力集团:本案属于开设赌场罪犯罪集团,组织层级完整、人员固定、长期持续作案,但犯罪集团≠恶势力,缺少暴力欺压等法定特征,依法剔除恶势力定罪。

焦点3:二审全额退赃能否从轻量刑

多名被告人二审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足额预缴罚金,依据刑诉量刑规则,二审法院据此对相关人员下调刑期。

三、法院裁判核心观点

1、团伙分层运营境外赌博代理,以营利招揽赌客充值,全案成立网络开设赌场罪犯罪集团,区分首要分子、主犯、从犯分层量刑;

2、全案仅单一赌博犯罪,无暴力胁迫、为非作恶行为,不满足恶势力法定要件,撤销恶势力指控;

3、二审退赃认罚属于法定从轻情节,对涉案人员依法减轻处罚。

四、刑事律师办案要点

办理开设赌场罪辩护案件,区分普通赌博团伙与恶势力是关键:第一梳理全案取证,固定无暴力作案、无欺压群众证据;第二围绕恶势力司法解释逐条质证,剥离恶势力定性;第三庭审及二审阶段指导当事人退赃缴罚,争取从轻量刑。

五、案件总结

近年大量以公司形式运营的线上赌博案件,当事人极易被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专业开设赌场罪辩护,紧扣恶势力认定法定条件,举证无暴力、无欺压的案件事实,可成功打掉恶势力定性,再借助全额退赃实现量刑降档。

Q1:公司化运营网络赌博,一定会被认定恶势力吗?

A1:单纯网络开设赌场罪、无暴力胁迫欺压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恶势力。

Q2:开设赌场上亿流水,退赃还有机会减刑吗?

A2:侦查、审判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是开设赌场罪重要从轻量刑情节。

Q3:赌博平台代理属于开设赌场还是赌博罪?

A3:长期代理境外赌博网站、分级提成引流参赌,司法实践大多按网络开设赌场罪定罪。

2026-06-05
重庆故意伤害罪律师为酒后冲突案件当事人争取刑事和解与不起诉处理

常某故意伤害案

——为制止家庭暴力而造成施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家庭暴力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基本案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常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常某作案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常某判处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与父亲常某春(被害人,殁年56岁)、母亲郑某共同居住,常某春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家人。2012年8月29日18时许,常某春酒后因琐事辱骂郑某,郑某到常某的卧室躲避。当日20时许,常某春到常某的卧室继续辱骂郑某,后又殴打郑某和常某,扬言要杀死全家并到厨房取来菜刀。常某见状夺下菜刀,常某春按住郑某头部继续殴打。常某遂持菜刀砍击常某春头、颈、肩部等处十余刀,后立即将常某春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常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日22时45分许,常某春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对被害人常某春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人常某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经查,被害人常某春因琐事殴打妻子郑某和被告人常某,又扬言要杀死全家,随即到厨房拿来菜刀来到郑某、常某所在的卧室,常某将菜刀夺下后,常某春对郑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常某春的行为,属于侵害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对这类家庭暴力如不及时制止,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属于“不法侵害”的范畴。常某虽不是被侵害者本人,但为了保护母亲郑某免受暴力侵害,有权利对施暴者实施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成立必须具备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防卫意图和对象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2.被告人常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经查 ,被告人常某将施暴人常某春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常某春继续徒手对郑某进行殴打,经人体损伤检验,郑某全身未见明显损伤,神经系统检查亦无异常。常某本可以采取非致命的防卫措施制止常某春的不法侵害,但常某却持菜刀砍击常某春十余刀,造成常某春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合施暴人常某春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受暴人郑某面临的危险程度,以及常某春既往实施的家庭暴力未发现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等进行判断,防卫人常某持刀砍击的强度和造成常某春死亡的损害后果、常某春徒手实施家暴行为的严重程度相比,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3.被告人常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尽管被告人常某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常某春十余刀,造成常某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常某所持菜刀是从常某春手中夺下的,其持菜刀砍击常某春是在常某春扬言要持刀杀害全家及继续对郑某施暴的情况下,一时激愤而实施的连续反击行为,应充分考虑在紧迫情况和强烈情绪之下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通常有所减弱,从而与非处于防卫情况下的主观心态应有所区别。从案发后常某的反映来看,常某在常某春被砍流血倒地后马上喊邻居帮忙将常某春送往医院抢救,并多次向医护人员提出要全力抢救,积极缴纳治疗费用,在抢救过程中出现血源紧张时,主动要求献血。上述表现均证明常某在主观上并非希望或者放任常某春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常某主观上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4.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被告人常某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1)常某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进行防卫,造成施暴人常某春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常某春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且本案因常某春实施家庭暴力引发,常某春在案发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4)案发后,常某积极对常某春进行救治,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5)常某得到了母亲郑某的谅解,常某春的其他亲属和邻居也要求对常某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对正在进行的侵害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对施暴人实施制止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构成防卫过当。在处理防卫过当的案件时,应根据防卫过当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和主观心理态度,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确定罪名。对具有防卫因素和被害人具有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责任的,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第20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3日)

2026-05-09
重庆毒品犯罪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就毒品数量认定与特情引诱情节提出关键辩护意见

刘某贩卖毒品案

——行为人到案后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坦白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部分犯罪事实 坦白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与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二人约定刘某负责提供毒品和联系买家,杨某某负责交付毒品。2021年9月至11月间,刘某、杨某某三次共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总价人民币1250元,其中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次,涉及甲基苯丙胺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

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刘某供述了其中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马某某的事实拒不供认。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渝0240刑初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渝04刑终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或者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杨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未成年人马某某,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某存在多起贩卖毒品事实,虽然其如实交代的贩卖毒品数额和次数多于未交代的数额和次数,但其未交代向未成年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部分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程度高于已交代部分,且该未交代部分影响对刘某量刑档次的适用。刘某的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视为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而不构成坦白。

裁判要旨:

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到案后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未交代的犯罪事实严重程度高于已交代部分且影响对其量刑档次适用的,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第347条

一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刑初第68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25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刑终82号刑事裁定

(2022年7月8日)

2026-05-09
重庆危险驾驶罪案例-醉驾缓刑成功|交通肇事罪轻判案例|庹昌友律师辩护

指导性案例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立功表现 教唆危险驾驶 共同犯罪裁判要点

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 ”、“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 ”诱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制造”立功表现机会,承诺支付聂某环报酬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聂某环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选,后选定被告人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

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经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聂某环的女友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环3000元报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环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请被告人艾某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并提供汽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邝某陪酒,另案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邝某表姐一同陪酒。当日下午,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与邝某等人碰面后,在云龙镇某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均饮酒。梁某雨、邝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艾某饮

酒的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以达到醉酒标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人员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艾某流露出当晚想在当地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艾某酒后驾车,骗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汽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 ,谎称若发现前方有警察检查,其会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汽车,从云龙收费站进入G42沪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将艾某在高速公路驾车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驾行为。当日22时44分,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另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聂某环支付1万元报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揭发材料,提供给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于2023年9月13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3年10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及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的事实。同年11月至

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陆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判,以诈骗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

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司法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 、强令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应依法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驾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

“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 ,应当承担更重责任,故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艾某依法宣告缓刑。

此外,关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 、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 ,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支付报酬,指使被告人聂某环、梁某雨教唆被告人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 。李某不仅提起犯意,还在聂某环、梁某雨等人“做局”教唆艾某危险驾驶过程中,与二人保持密切联系、遥控指挥,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条、第68条、第133条之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0〕60号)第4条第1款

202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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